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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日,“滴滴”官方給出回應,表示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這句話很模糊,畢竟責任不等於法律責任。那麼,從法律角度分析,“滴滴”是否須要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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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面分析可知,“滴滴”的行為構成瞭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受害人近親屬可以選擇追究其中的一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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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一般的侵權行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實行過錯責任,該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滴滴”須對受害人的死亡承擔過錯責任嗎?答案是肯定的。2016年出臺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專門規定瞭網約車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辦法》第16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這也就意味著,一旦網約車平臺違反法定的安保義務,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就必須依據《侵權責任》承擔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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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另一種觀點持否定結論,理由是:《順風車信息平臺用戶協議》1.5規定:“順風車平臺提供的並不是出租、用車、駕駛或運輸服務,我們提供的僅是平臺註冊用戶之間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務。”從協議的規定和履行的情況看,“滴滴”與乘客之間是居間服務法律關系,隻要其充分履行瞭信息審核義務和必要的安全管理義務,那麼主要責任人應為兇犯,“滴滴”平臺在法律上的責任並不大。畢竟,刑事犯罪不能輕易預見,對於“滴滴”平臺應屬意外事件,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隻需要承擔道義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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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觀點持肯定結論。理由是:“滴滴”是承運人,依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沒有將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對乘客構成違約,且在運輸途中乘客發生瞭傷亡,“滴滴”應當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滴滴”或其工作人員是否須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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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是否須承擔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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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條規定:“違反國傢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國傢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滴滴”出行方面稱,在其針對鄭州順風車案件的自查中發現,該接單賬號歸屬於嫌疑人父親,且正常通過瞭“滴滴”順風車註冊時的三證驗真、犯罪背景篩查和接首單前須進行人臉識別等安全措施。嫌疑人系違規借用其父順風車賬號接單。同時,“滴滴”原有的夜柚木實木餐桌工廠|柚木實木餐桌工廠推薦間安全保障機制不合理,導致在該訂單中針對夜間的人臉識別機制沒有被觸發。此外,嫌疑人在案發前,曾有一起言語性騷擾投訴記錄,客服五次通話聯系不上嫌疑人,由於判責規則不合理,後續未對投訴做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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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顏值爆表、聲音甜美”的後臺評價,是否誘發犯罪?這一回有些法律責任,滴滴不可回避

答案應是肯定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第35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二)提供服務駕駛員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或者線上提供服務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按照該規定,既然“滴滴”存在“線上提供服務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情況,就應當接受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罰款處罰;而且,由於出現瞭乘客死亡這種嚴重的情形,所以罰款的幅度應當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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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此說不能成立,盡管滴滴公司不是承運人,但是依然要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是: 從《順風車信息平臺用戶協議》及實際運營的情況來看,“滴滴”與乘客、註冊司機之間締結的確非承運合同,而是居間合同,其義務就是促使承運合同訂立,並保證承運合同當事人的法定利益不受損害;然而在本案中,“滴滴”並沒有促成乘客和註冊司機訂立承運合同,這是因為:滴滴根本沒有驗證註冊司機是否為本人,註冊司機也不知曉所服務的乘客是誰,更不知道與誰締結承運合同瞭。因此,在履行居間合同方面,滴滴構成瞭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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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目前案情披露的情況,我們尚不能斷定司機殺害空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或其他暴力犯罪;不過可以肯定的是,“滴滴”公司的成員與司機不可能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不會構成上述暴力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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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這並不意味滴滴”或其工作人員被排除刑事責任。《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暫行辦法》26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采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37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及網約車駕駛員違法使用或者泄露約車人、乘客個人信息的,由公安、網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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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滴滴”針對夜間的人臉識別機制沒有被觸發;甚至嫌疑人在案發前,曾有一起言語性騷擾投訴記錄,“滴滴”也未未封禁賬戶。“滴滴”顯然未盡到法定的安保義務,與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須對此承擔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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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上述兩部規范,網約車平臺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向他人提供約車人、乘客個人信息的,情節嚴重的,依法須承擔刑事責任,包括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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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觀察者”網報道,在微博、知乎等社交平臺,許多網民,尤其是女性網民,曬出瞭自己順風車app的截圖,表明按照其產品設計,滴滴順風車司機在乘客上車前,就可以看到其他司機對這名乘客的評價。這些評價具有高度模塊性和提示性,比如“顏值爆表”、“氣質優雅”、“知性美女”、“聲音很甜美”。司機隻須點擊這些模塊,就可以作出評價,從點擊率上比較客觀地推斷出女性乘客的外貌。可以說,單個評價尚屬於主觀認識的范疇,但累計的評價則可轉化為一種客觀的信息(這從許多貌美的女性受害人被犯罪分子精準識別已可窺見一斑)。而且,這種獲取乘客信息並向所有司機提供的行為,已經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並造成多起嚴重後果(騷擾、強奸、殺害);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平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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